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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指《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的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置的房地产管理局(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没有设置房地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建委(建设局)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审核城市房屋拆迁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管理房屋拆迁档案,统计上报房屋拆迁数据资料等工作;

    (三)对本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纠正和处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拆迁或者拆迁中的其他违法案件;

    (四)监督拆迁协议的执行,在本实施细则授权范围内协调、裁决拆迁纠纷,受理行政复议。

    第七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设计任务书或者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在直管公房集中的地方进行拆迁应当首先征得市、县房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拆除的危险房屋,拆除涉及补偿、安置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拆迁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及新建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管部门。

    第九条 进行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拆迁前,应当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房屋勘估和权属认证工作,并提出拆迁方案。其内容应当包括准确的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总户数、对原居住者或者原使用者安置的初步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否具有法定批准效力,拆迁范围与批准的用地范围是否一致,是否有能力承担拆迁经济责任,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是否明确无误,是否有争议等。经审查无误后方可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许可证应当明确表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从事拆迁。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批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由有资格从事拆迁的单位具体承担的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不得再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协议书,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的协议书可以办理公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不得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一经确定,在公告之前,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县政府批准,可准许办理常住户口迁入、落户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其户口原是从拆迁范围内迁出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户口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干部、职工因离退休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五)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六)其他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向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和裁决。被拆迁人提出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文件、资料,必须是在房屋拆迁公告前具有法律效力的。

    第十七条 拆迁人必须在完成房屋拆迁后及时到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做好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被拆迁人应配合做好这一工作。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协议不论公证与否,均应送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以裁决书形式通知当事人。裁决书内容应当包括: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地)址;提请裁决的事实理由和裁决的结论;行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论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诉讼权利等。

    裁决书应当注明裁决单位的名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裁决、判决限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裁决机关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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