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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搞好市政工程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整洁、配套、高效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精神,结合市政工程建设的特点,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两县除外),进行市政工程建设,其拆迁范围内(即项目规划红线内)的动迁、拆除、补偿、征地、安置均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市政工程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组织实施 章名 第二章动迁征地 第四条建设单位必须持市计经委、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城建局签发的市政工程建设、改造计划文件和与其相关的房屋建设计划文件,方可进行动迁和办理征(占)地手续 第五条凡沿规划道路一侧开发建设住宅、厂房、公共建筑、商服网点等的建设或开发单位,负责规划道路中心线一侧的动迁安置,并在建设施工前拆迁 第六条市政工程建设新征土地,由市政工程建设动迁安置部门负责办理用地手续,并根据土地性质,交纳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新菜田建设基金和按公路标准的土地税等。因新征土地造成的富余劳动力,建设单位不予安置,被征地单位可用劳动力安置费发展生产,或由市区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七条市政工程建设动迁安置用房的建设,应优先于其他房屋的建设,并免缴35%的动迁用房 第八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动迁需要安置的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的房屋,按实际安置面积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费、商业网点费、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费和建筑税 章名 第三章动迁对象及拆迁补偿 第九条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的确定,依照《条例》 第六条和《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市政工程列入城建计划后,建设单位应立即与房产、土地等部门联系,停止办理计划拆迁范围内的房产交易和其他用地审批手续,并核定动迁人口 第十条凡在市政工程项目范围内的被动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搬迁;在该范围内的地上、地下各类管线,必须在限期内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对逾期拒不搬迁、拆除者,依照《条例》 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合法产权、产籍的非居住建筑物和经批准建造的构筑物,由被动迁单位自行拆除,由动迁安置部门按其结构、质量和使用年限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 拆除房屋而不需重新安置的,每平方米补偿五十至二百五十元;拆除围墙,每延长米补偿六十元(拆除中、小学围墙,由动迁安置部门负责恢复);拆除公厕,每蹲位补偿一千元 (二)临时动迁周转房、商亭、广告牌等,一律由搭建者或产权所有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地下人防工程,原则上不予补偿。有特殊使用价值的,可根据其性质,由动迁安置部门负责维护或给予适当补偿 (四)动迁古建筑、宗教房屋以及其他特殊建筑物,按《条例》 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五)产权属房产部门的居民住房,由房产部门按期拆除,动迁安置部门不给房屋拆迁补偿费。涉及产权、产籍、租金等,按房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六)有合法手续的城区私有房屋,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七)树木及园林景点等设施,由其主管部门按期组织移栽、砍伐或拆除,由动迁安置部门负责补偿人工费和机动费 (八)电讯、电车、电业等线柱,由产权单位按期迁移,由动迁安置部门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 线柱每根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变压器等设施,每处补偿二千至三千元 (九)煤气、自来水、热网、通讯电缆等管线,由动迁安置部门按原标准补偿 (十)交通岗台、地名标牌及交通护栏等设施,原则上由设施管理部门自行迁移或拆除,不予补偿 (十一)农村集体所有和农户自住的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凡拆除后需由动迁安置部门安置的住房部分不予补偿,但其附属的猪圈、鸡舍、水井等,由动迁安置部门给付适当的损失费 (十二)不论单位或个人搭建的违章建筑,一律由使用者或搭建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被动迁户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其动迁补助费和搬家费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在动迁期间,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要根据动迁安置部门签发的动迁通知书,安排被动迁职工三至五天的搬迁假,并不得扣发或减发搬迁假期间的奖金 章名 第四章回迁安置及费用承担 第十四条凡市政工程建设涉及的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一律实行易地安置。如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安置的,动迁安置部门应按每户八千至一万元的标准计发安置补贴费;如被动迁户家庭成员均无单位,但能自行解决住房的(经核查确有住房),安置补贴费归被动迁户 第十五条被动迁户由动迁安置部门统一安置的,则必须先缴纳超面积款等费用;如被动迁户无能力支付超面积款等费用,动迁安置部门可通过房产交易部门购房安置,安置住房与原标准大致相当,被动迁户必须服从安排 第十六条易地安置的住户,由动迁安置部门按户发给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齐全的被动迁户,其安置新房面积的确定和增加面积款的计取,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三十九、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对违章建筑住户,安置面积即为增加面积。安置前,须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或由被动迁户自行支付增加面积款等费用;拒绝支付的,不予安置 第十八条被动迁职工(承租代表人)所在单位因亏损微利支付增加面积款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单位分担,动迁安置部门负责协调分摊,并向付款单位发出缴款通知单,付款单位要服从协调分摊意见,按期交款 第十九条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属亏损或微利企业,一次性支付增加面积款有困难的,按《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被动迁户住房安置的具体分配方法,按《动迁户回迁安置户型规范》和《动迁户回迁安置住房楼层、朝向摇号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动迁单位及被动迁户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动迁开始之日起计算,为期二年。超过回迁期限的,由动迁安置部门加倍发给动迁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被动迁单位需重新建房安置的,由动迁安置部门按被拆迁房屋的原结构、原面积、原标准建造,不再予以补偿。如新建房的造价超出原房动迁补偿费(按“三原”核定),其超标准和超面积部分的费用,由被动迁单位承担 章名 第五章违法及争议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在动迁安置工作中有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等行为的动迁安置工作人员,除主动交代者可适当从轻处分外,一律开除公职,并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和建设、动迁安置部门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了的,按《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动迁户非法强占住房,经动迁安置部门劝阻拒不退还的,由动迁安置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被动迁户所在单位协助处理;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处理 章名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未尽事项,均按《条例》和《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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