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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赔偿责任】消费者财产损害赔偿标准

(一)关于财产损害

    这里所指的财产损害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的财产损害,对缺陷产品本身所受的损害不依产品责任法赔偿。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上看,产品责任保护的对象不包括商品自身损害,这是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产品自身损害所产生的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应在合同法上加以救济。过渡扩大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领域,将如美国学者G•吉尔默在其名著《合同的死亡》中所说,使合同法淹没在侵权行为法的汪洋大海之中。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该条未明确规定产品自损的赔偿责任,但它明确排除了产品自损的侵权责任。对产品自损的赔偿原则规定在该法的第四十条中,即产品的瑕疵担保的契约责任上。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看,我国的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首先,我国对缺陷产品以外受损害的财产性质未加限定。其次,对受害者因产品缺陷导致财产损失而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也应赔偿。有学者认为,这实质上是对间接损失准予赔偿。其实,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应包括财产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受害人遭受的财产实际损失之外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大陆法一般把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英美法一般把损失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消极损失其实与可得利益损失大致相当,并不是所谓的间接损失,我国民法上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

    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但也是确定的,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实的,即这种损失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臆测的、抽象的、假设的,而且是因缺陷产品直接造成的。因此,应当把缺陷产品导致财产损害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列入赔偿范围。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确认机动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并明确应予赔偿,而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金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的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尤其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中一个有特色的重要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我国,对产品责任中是否应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不应规定惩罚性赔偿,理由是在损害赔偿 之债中,偿大于失或偿小于失都是违反民法的公平和平等原则的,必须偿与失相当才能符合民事立法的要求。[6]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应设置惩罚性赔偿,其理由除在于补偿需要(现代侵权法的功能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价格转移(生产者可通过提高产品价格转移其赔偿费用负担)、责任保险(生产者可通过责任保险将其赔偿费用转嫁给保险公司)及危险控制(产品缺陷主要是由生产者预防和控制)外,还在于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生产者的隐性利润以及可以鼓励消费者提起产品侵权诉讼。[7]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实行惩罚性赔偿金是有必要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1)有助于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安全产品。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戒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做类似行为。同时由于与行政罚款和刑法上的罚金相比,惩罚性赔偿金诉讼成本较低,因而操作容易,便于法院执行。这样,经营者就会取消那种认为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的思想,改变对消费者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从而会更加重视自己产品的生产质量和产品的安全性。(2)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生产出缺陷产品者施以重罚,是抚平受害人所受创伤、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惩恶扬善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法律的一个古老的、固有的功能。惩罚、威慑不以等价为原则。有条件的使用惩罚性赔偿金,是发挥法律惩恶扬善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素,但却可以在决定对责任人的处罚上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机械的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是剥夺他们的不法利润,恢复公正的一个必要手段。

    从立法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已得到我国法律的初步肯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规定:“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上述规定已经突破了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有关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表明立法的视角已不再局限于社会的一般情况,并已开始重视社会的具体情况;立法的目的已不再局限于形式上的公平与平等,而是重视实质的公平与平等,从而增强了法律规定的惩罚力度,使法律自身更具有威慑力。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虽赞同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但亦认为其范围不宜过宽,应针对那些有恶意且无视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即针对知道其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消费者利益而为之的经营者。尤其是那些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应予以重重惩罚,并使其面临破产的威胁,以遏制我国假冒伪劣产品层出不穷、打而不竭的现状,以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然,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并不是让受害人变成爆发户,因而其数额应依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确定在一个合理的幅度之内。对此,我们可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通常情况下,美国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下述因素:(1)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伤害的可能性;(2)被告对这种可能性的认识程度;(3)该行为对被告的有利性;(4)该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被告对此的隐瞒;(5)该行为被发现后被告的态度及其行为;(6)被告的经济条件;(7)被告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各种处罚的综合效果;(8)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也是其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的结果。因此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既要合理,又要确实起到威慑被告人和他人不再犯类似行为的作用,才能对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起到积极效果。具体的实践中可以按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拟定赔偿比例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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