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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05号)及《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5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其办事机构。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司法、文化、物价等部门和所涉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存款额度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建设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申请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必须到市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办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进行拆迁。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建设局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公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申办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

  市建设局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请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市建设局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细则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及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建设局裁决。市建设局是被拆迁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市建设局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市建设、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

      (四)市建设局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市建设局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七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应当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及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共同保证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安置资金使用需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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