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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为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和税务局组成“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章名 第二章交易管理 第四条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或使用手续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单位或个人从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双方签订的统一制式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买卖 (一)买卖成交后不满一年的 (二)待落实私房政策的 (三)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 (四)具有纪念意义或历史保护价值的 (五)已被批准列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 (六)违章自建、扩建的 (七)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七条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造、购买以及拆迁安置优惠购买产权的房屋,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办理公证手续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 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占地两百平方米以上(含两百平方米)的公有房屋的交易,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再按本办法进行交易。其它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承租方持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租赁双方同到市、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管理部门签证,租赁关系依法成立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租赁合同。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由双方面定终止事宜,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租赁期满后继续承租的,须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合资经营、联营的,应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产权人不得出租危房、建筑物中的公用部分以及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承租方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方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的 (二)承租方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三)承租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章名 第三章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买卖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商品房出售价格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物价局和市建行核定的价格执行 (二)二次出售商品房的,其价格超出购买价的部分,交纳超标费,超标费由卖方承付 (三)其它房屋出售价格由双方根据房产交易管理所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的计算方法见附表二)协商议定,对成交价超出评估价的部分,由卖方承付超标费。本条二、三两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一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住宅租金标准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租金基价执行,租赁双方可根据基价标准协商议定。超出基价的部分,由出租方承付超标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三 (二)住宅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按《合肥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生产、营业用房基本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的一点五倍 章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八条进行居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税费,其房产交易费和市场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双方必须使用统一制式的合同书,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加盖“合肥市房地产交易监证专用章”和“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交易市场鉴证专用章”。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或使用手续,用于生产经营性的房屋,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房地产交易必须使用印有税务部门监制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专用发票由房产交易管理所开具 第二十一条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约双方发生纠纷需要调解或仲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发布前已发生的房屋交易,应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其中不论有几度转移的未税白契,以追补一手为限。逾期不办,视为非法交易 章名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核实处理后,对举报人给予处罚金额5-10%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无照经营商品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查处 (二)房屋买卖或租赁从行为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权属转移或使用手续的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税费,按日课以应纳税费5‰的滞纳金 (三)对拒不办理交易手续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方违反价格规定或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的,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处罚 (五)倒买倒卖房屋,非法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房屋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合同或其它手段骗买骗卖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使用“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而以其它票据代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安徽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处罚 (八)对隐价瞒租,偷漏税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工商、物价、税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二次出售商品房和其它房屋出售价格超标费交纳表等四件附表一二次出售商品房和其它房屋出售价格亍标费交纳表┌──────────────────┬──────────┐│超标额(%)│超标费交纳率(%)│├──────────────────┼──────────┤│购买│││价格│0%││评估││├──────────────────┼──────────┤│购买│││超价格20%以内的│10%││评估││├──────────────────┼──────────┤│购买│││超价格20~40%以内的│30%││评估││├──────────────────┼──────────┤│购买│││超价格40~60%以内的│50%││评估││├──────────────────┼──────────┤│购买│││超价格60~80%以内的│70%││评估││├──────────────────┼──────────┤│购买│││超价格80%以上的│90%││评估││└──────────────────┴──────────┘注 本表交纳超标费均按档计算。例 购买价格(评估价格)为2万元,出售时为3.5万元,超标1.5万元,超标率为75%,按表超了四档,第一档为20%,超4000元,计400元超标费;第二档为20%,超4000元,计1200元超标费;第三档为20%,超4000元,计2000元超标费;第四档为15%,超3000元,计2100元超标费。共交纳超标费5700元 附表二1、房屋评估价格的计算房屋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1±装修设备系数 ×(1±地段、朝向、层次系数)×(1±墙体高度、屋面调整系数)×建筑面积2、层次系数表┌───┬─────┬───┬───┬───┬───┬───┬───┬───┐││层││││││││││层│二层楼│三层楼│四层楼│五层楼│六层楼│七层楼│高层楼│││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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